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是国家立法体制的重大改革,它为我市民主法制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为乐山全面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带来了新的历史机遇。立法工作是一个规范、严谨、循序渐进的过程,有其内在规律和程序,合理、完善的立法程序是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保证。因此,开展地方立法工作首先要有立法程序规定,明确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基本工作要求,有利于规范和指导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实现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主导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立法条例》贯穿了这一指导思想,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条款,规定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考虑到发挥人大代表作用,也是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主导作用的重要举措,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条款,规定了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人大代表意见;邀请人大代表列席会议,邀请人大代表参加立法调研、听证会、论证会、立法评估等。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讨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组织实施。
  •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 承担起草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完成起草工作。若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未完成的原因和有关情况。
  •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作为立法依据的法律法规文本和论证、听证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
  •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 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按照要求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审议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其它规定

  •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
  •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重要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